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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籍消极冲突
发布者:lsfwadmin   浏览量:9123   发布时间:11-12/09:53
  在当事人无国籍或其国籍不明确的情况下,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呢?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,如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,以其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。例如,1898年《日本法例》第27条第2款规定:无国籍人,以其住所地法为本国法;不知其住所时,依其居所地法。如其居所亦不能确定,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;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,这实际上也是要求适用法院地法。此外,有的国家法律直接规定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,1978年《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》第9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。
  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。但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181条之规定可以作出有关推定。该条是这样规定的:“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,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;如未定居的,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。”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无国籍的情况下,在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方面,首先以其定居国法为其属人法;无定居国的,则以其住所地国法代替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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